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先后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13张信用卡后,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先后持卡透支共计人民币15.8万余元,美元10.74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款拒不归还。
该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同时辩解其在到案后已将透支款息全部归还银行。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陶某某已退还全部透支款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陶某某在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涉案事实,其中大部分系其主动坦白,建议对其认定自首。
公诉人对被告人陶某某具有退赃情节无异议,但答辩称,被告人陶某某到案时,公安机关掌握的信用卡诈骗数额已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事实只能属于坦白,不能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先后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13张信用卡,并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先后持卡透支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及10.74美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款拒不归还。
2009年5月6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将上述透支款项退还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分别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资料、催收记录、通知书函,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某某依法应予处罚。本院注意到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已向银行退还透支款息的辩解、辩护意见,按照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本案所涉及的发卡银行、银行卡的数量与犯罪数额等情况,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轻微,故可根据其退赃情况给予从轻处罚。另据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并抓获以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本院根据其交代情况及在庭审中的自愿认罪态度,依照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胡小燕
代理审判员陈良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