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
被告聂XX。
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胡X与被告聂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胡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1日双方调解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对座落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冷水滩区X局宿舍X幢XX房(产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XX号)处置,离婚后双方又无法协商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22日在原冷水滩市河东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1年11月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协议离婚,但在协议调解离婚时,没有对婚姻持续期间,共同拥有的座落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冷水滩区X局宿舍X幢XX房(产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XX号)进行处置,离婚后双方又无法协商解决,而酿成此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X与被告聂XX婚姻持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冷水滩区X局宿舍X幢XX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XX号),归原告胡X所有,被告聂XX自愿放弃所有权;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胡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恩贵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