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某某号,现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颜料油漆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北。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上海某某颜料油漆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颜料油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2010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颜料油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经案外人袁某某介绍到被告沈某某处从事冲床工作。2009年7月19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在冲压件时其右手食指末节被冲断。原告当即在被告沈某某之子沈某的陪同下到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转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缺损。期间,被告沈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又因被告沈某某挂靠被告上海某某颜料油漆厂。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79.30元、交通费645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2,77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告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袁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到被告沈某某处工作的时间及原告受伤的时间,被告沈某某挂靠被告上海某某颜料油漆厂的事实;
2、上海市X村商业银行进帐单1份及金虎牌油漆桶1个,旨在证明被告沈某某挂靠被告上海某某颜料油漆厂的事实;
3、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卡1份及医疗费单据4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卡1份及医疗费单据3份,旨在证明花费医疗费1,079.30元的事实;
4、交通费单据若干,旨在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645元的事实;
4、鉴定费单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间的事实;
6、律师费单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某某辩称,其雇佣原告从事冲床工作属实。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亦无异议。原告受伤系其未专心工作,与他人聊天,且违反操作规程,徒手放置压件所致。本被告与被告上海某某颜料油漆厂不存在挂靠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出于人道主义,本被告愿意补偿原告10,000元。
被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上海某某颜料油漆厂辩称,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经案外人袁某某介绍到被告沈某某处从事冲床工作。2009年7月19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在冲压件时,其右手食指末节被冲断。原告当即在被告沈某某之子沈某的陪同下到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转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某外人袁某某作了调查。据袁某某称,原告确系其介绍到被告沈某某处工作的,其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系原告书写后让其抄写的,至于被告沈某某是否挂靠被告上海某某颜料油漆厂其根本不清楚。
基于原告的诉请,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79.30元,包括事发当日在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的治疗费及事后在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其中事发当日在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以及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的费用,均由被告沈某某之子支付。事后,原告在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了医疗费149.5元,对此,被告沈某某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9.5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45元,并提供了若干车、船单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沈某某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一致同意交通费为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沈某某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770元,被告沈某某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一致同意伤残赔偿金为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880元,被告沈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原告伤后需休息2-3个月,以原告伤后需休息2.5个月,每月960元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00元,被告沈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原告伤后需护理1个月,以每日30元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元;
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0元,被告沈某某某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沈某某要求依法处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由此对原告产生的影响,本院酌定为3,000元;
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8,14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冲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沈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冲床工作具有危险性,仍徒手放置压件,造成损害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挂靠于被告上海某某颜料油漆厂,被告沈某某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挂靠上海某某颜料油漆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颜料油漆厂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某某颜料油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70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计372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