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峪山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峪山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学,襄阳市X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成明,襄阳市X区张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X镇农业水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峪山镇农水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某,峪山镇农水中心主任。
上诉人峪山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峪山镇农水中心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福、王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峪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万学,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峪山镇农水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30日,峪山镇政府(甲方)与湖北省襄樊市龙源打井工程队(乙方)签订的峪山镇X组供水管井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峪山镇X组打井一口,井深130米,井径250毫米,出水量10吨/小时,井壁管Φ200钢管;甲方按井深每米768元向工程队付款,总造价为x元(含凿井费、固某、洗井费和动力费四项),甲方在乙方机械进场后预付10%,即9984元,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质量合格后,可结付总造价的95%,预留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款全部结清等。随后双方还签订了《峪山镇综合场供水管井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再为甲方打井一口,除井位是峪山镇综合场外,其他条款均与上述合同相同。张某在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张某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峪山镇政府在张某打第一眼井时向其支付工程款x元。2003年7月24日,张某与峪山镇政府进行结算,由张某以龙源打井工程队名义给峪山镇政府出具两口井金额为x元收据两张,并经峪山镇政府时任副书记陈某学签字同意支付,但未付清工程款。随后原峪山农水站工作人员鲁伟对张某所打的两眼井进行了验收,两眼井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鲁伟和张某均在《水井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当日,原峪山农水站出纳贺某给张某出具了“襄阳县X镇政府欠到打井工程队打机井款x.69元”欠据一份,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农水中心原为峪山农水站,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峪山镇政府的职能部门。2004年农水站改制后成立了农水中心,至此,该中心具备法人资格。2002年6月,峪山镇X组和综合场群众饮水困难,与张某签订了打井合同,并安排其下属农水站工作人员郭祥杰、贺某、鲁伟具体负责打井的相关事宜,对该工程款设立了打井专帐由贺某专管,支付工程款时由时任主管农业的副书记陈某义签字后方可支付。
原审还查明,张某原系襄阳县打井队的工作人员,2002年6月其与峪山镇政府签订打井合同时,因峪山镇政府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形式上不是公民个人,张某遂以“湖北省襄樊市龙源打井工程队”(下称龙源打井队)的名义雕刻了一枚印章并自制了收款收据,该印章和收据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该工程队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以湖北省襄樊市龙源打井工程队名义与峪山镇X镇X组、综合场供水管井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龙源打井队系张某为方便与峪山镇政府履行打井合同命名的,且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应视为张某的个人行为。张某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经峪山镇X镇政府履行部分债务后,所欠债务未继续履行,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要求峪山政府给付讼争数额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要求峪山镇农水中心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峪山镇农水中心在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属峪山镇政府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峪山农水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峪山镇政府承担,故张某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的还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从出具欠据之日即2003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但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峪山镇政府辩称,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因合同是由其双方签订,并加盖有峪山镇政府印章,其辩称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峪山镇政府还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因峪山镇政府给张某出具的欠据未约定给付期限,张某可随时向其主张某利,故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农水中心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襄樊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该工程款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被告襄樊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峪山镇政府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合同是湖北省襄樊市龙源打井工程款队与上诉人签订的,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合同是由原峪山镇农水站在履行,国家饮水解困专项资金和村配套资金也均拨付给了原峪山镇农水站,原判认定原峪山镇农水站负责打井的相关事宜是受上诉人安排错误,故上诉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三)原判认定原峪山镇农水站不具有法人资格,系上诉人职能部门错误。(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峪山镇农水中心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以龙源打井队的名义与上诉人峪山镇政府签订供水管井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工程也经验收合格,现其持供水管井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票据、欠条等向上诉人峪山镇政府主张某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张某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峪山镇政府系供水管井合同的相对方,且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张某为索款以龙源打井队名义给其出具金额为x元的收据两张,该镇政府有关领导签字认可,故上诉人峪山镇政府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峪山镇政府上诉称本案合同是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峪山镇农水站在履行,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原峪山镇农水站工作人员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应由上诉人峪山镇政府承担正确。上诉人峪山镇政府为被上诉人张某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给付期限,被上诉人张某可随时向上诉人峪山镇政府主张某利,故被上诉人张某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峪山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峪山镇农水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峪山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