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诉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区。
负责人张某甲,系该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1971年出生。
被告刘某丙,1972年出生。
被告刘某丁,1963年出生。
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以下简称“建设支行”)诉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楠楠独任某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支行诉称:2010年7月6日,我行与被告张某乙、刘某丙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张某乙、刘某丙借款349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7.56‰,张某乙、刘某丙采取等额还本付息法于每月15日前偿还当期借款15955.51元。此款用于购买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辽x(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x)。张某乙、刘某丙以该辆汽车为其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已向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某丁自愿为被告张某乙、刘某丙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约定若被告张某乙、刘某丙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无条件代其偿还到期应付未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已有多期借款未按期偿还,经我行多次催要仍借故拖延。故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解除我行与被告张某乙、刘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2989.41元及利息,若其不能偿还借款,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建设支行(原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分社)与被告张某乙、刘某丙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向原告建设支行借款349000元,月利率为7.56‰,期限2年,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被告张某乙、刘某丙采取等额还本付息法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即于每月15日前偿还当月本息15955.51元,若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其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且建设支行可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刘某丙用该笔借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辽x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丈夫即本案被告张某乙亦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2010年7月6日,建设支行与刘某丙在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某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作为保证人在该份贷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其对被告张某乙、刘某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6日,建设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发放贷款本金349000元,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共偿还借款本金195834.49元、利息27493.65元。自2011年10月起,被告张某乙、刘某丙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53116.51元及相应利息。经建设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均借故拖延。现建设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某乙、刘某丙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2989.41元及利息,若其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建设支行可以其抵押财产评估、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支行提交的《汽车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担保人资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编号为(略)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住房贷款等额本息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支行(原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分社)与被告张某乙、刘某丙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承诺,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乙、刘某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行为系违某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刘某丙自2011年10月起便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故本院对于建设支行提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该贷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查,被告刘某丙将其所有车牌号为辽x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丈夫即本案被告张某乙亦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建设支行自抵押登记时取得对此车辆的抵押权。故对于建设支行提出要求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2989.41元、利息及在被告张某乙、刘某丙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此车辆进行评估、拍某、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丁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贷款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某乙、刘某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刘某丙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剩余借款本金十五万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四角一分及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张某乙、刘某丙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有权对被告刘某丙提供抵押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为辽x)进行评估、拍某、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某丁对本判决第三项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所得款项之外被告张某乙、刘某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楠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某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为连带责任某证。
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