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同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粟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某。
被告徐某。
原告南宁市同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农某、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农某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08年10月29日归还,为此农某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农某于2009年1月20日还款2万元,于2009年2月11日还款2万元,至今尚有1万元未还;2009年9月7日,农某又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定于2009年1月7日归还,为此,农某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徐某自愿以其自有的家庭财产为农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提供还款担保,并在农某出具的8万元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农某未还款,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农某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2、被告徐某对农某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张。
被告农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徐某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农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农某偿还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自愿为被告农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提供还款担保,因被告农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徐某对其担保部分的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某偿还原告南宁市同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000元;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被告农某借款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农某、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开户行:农某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辉
人民陪审员黎细石
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二0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石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