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
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原告陶××与被告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上海理申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投资29万元。2006年6月10日,其将拥有的上海理申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29万股权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并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截止2007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14万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07年11月15日的欠款1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29万元投资款中,23万元是现金,还有价值6万元的实物。同意付款,但目前资金困难。
经审理查明,上海理申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后陆续投资共计29万元给上海理申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用于经营。2006年6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赵××、蔡××、胡××、戎××等6人签订协议,约定上海理申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经营,原告将其拥有的上海理申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29万元股权以21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承担上海理申船舶服务有限公司8万元亏损,案外人赵××、蔡××、胡××、戎××每人承担1,000元亏损。同日,被告并出具1份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将股权转让款付给原告,其中从2006年7月开始支付5,000元,同年年底支付1万元,从2007年3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15,000元,至2008年3月15日全部还清。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截止2007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14万元未付。据此,原告陶××请求被告张××支付截止2007年11月15日的欠款14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上海理申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理申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及张×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隐名投资人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理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07年11月15日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支付原告陶××截止2007年11月15日的欠款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