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吴××,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
上诉人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杨×与杨××在中关村××市场合伙做生意。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4月9日期间,杨×与杨××以新××公司的名义从我公司购买总值25385元的电子产品,其中杨×与杨××共付款1930元,退货3595.8元,至今仍欠19859.2元未付。经查询,新××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由于某×与杨××长期拖欠货款不还,故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杨×与杨××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95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只是帮杨××提货,虽是经手人,但并非交易当事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杨××承担。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已于某货后结清全部应付货款,但××公司尚未向我返还退货的货款。现我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我支付退货款人民币4434元。
××公司针对杨××的反诉辩称:杨××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杨××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就其主张共向法院提交《出库单》17份,单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针对上述单据,杨×、杨××表示:单据(略)有涂改;单据(略)已付清;单据(略)有涂改;单据(略)上第三笔款项有划痕,且杨×的签名在复印联上,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单据(略)已付清;单据(略)已付清,且杨××的签名与其他签名笔迹不符;单据(略)已付清;单据(略)上的总额为直接书写,非复写;单据(略)已退货;单据(略)有涂改;单据(略)已退货;单据(略)、(略)已付清;单据(略)、(略)已付清,且杨××的签名为直接书写,非复写;单据(略)已退货;单据(略)有涂改,且金额为直接书写,非复写。××公司针对杨×、杨××的质证意见解释称:直接书写部分系因我公司送货上门时只有一联所致,由对方直接签收,作为收货凭证;单据(略)上的涂改与我方主张无关,该证据用于某定货物单价;单据(略)没有涂改;单据(略)划痕不影响总额,且签名系杨×本人书写;单据(略)中划去的数额,我公司已扣除,且签名系杨××本人书写;单据(略)的总额系因疏漏后经双方确认后添加;单据(略)我公司按改动前数额1303元计算,且签名系杨×本人书写;单据(略)系写错单价与总额所致,且签名系杨××本人书写;凡退货我公司均将货款标记为负数。经法院核实,上述《出库单》“科目”项均为“新××”;日期自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4月9日;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8701.8元,其中单据(略)上的“备注”中第一、二行注明“2007.11.27结”字样,涉及金额为人民币1930元;单据(略)、(略)上的金额显示分别为“-831”、“-2764.8”,合计为人民币3595.8元;除单据(略)、(略)外,其余单据上均有“杨×”或“杨××”签名。另查,新××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诉讼中,经法院释明,杨×与杨××未就《出库单》上的“杨×”、“杨××”签字的真伪性提出鉴定申请。
另,杨××陈述其与杨×不是合伙经营,杨×系在业余时间帮忙照顾摊位,故杨×不是本诉的适格被告,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杨××本人承担。庭审中,杨××向法院提交由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杨×,女,于2006年3月-2008年3月在我公司任销售一职。”杨××据此证明杨×与该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未就其与杨×存在代理关系向法院提交其他相应证据。杨××另向法院提交《出库单》一份,主要记载内容为:单号为(略);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用途或原因”项内填有“未付款”字样。杨××据此主张若双方未结清款项,会标明“未付款”字样,故若没有标明,则已结清款项。××公司以该单据与先前单据不具有可比性为由不予认可。杨××未就双方交易习惯提供其他相应客观证据。
就杨××要求××公司支付退货款的反诉主张,杨××向法院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上半部记载为:“今收到新××中联交换机六台,明细如下:RE12+322台;RC12+481台……,计:6台;合计:6703元”,并有“刘玮”、“杨×”手写签字;下半部记载为:“2007.11.15退货,x+40……064C8+32……计3764元。”该《收条》上另书写有“作退货处理”字样。庭审中,杨××主张上述《收条》由××公司员工刘××本人书写,且其未收到××公司退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刘××的《工资袋》一份及由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期间在我公司工作,其间杨×【华××(北京)中心】和我公司的业务往来由刘××经手”。××公司据此主张刘××已于2007年3月底离职,后任职于某××公司,且杨×应明知刘××的工作变动情况。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联系到刘××本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库单》、《收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与杨×、杨××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交易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则在此前提下,《出库单》作为双方的交易凭证,可以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关于某×是否为适格主体一节,依据××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杨××与杨×系以新××公司的名义购买货物,但新××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故杨××与杨×应当对其购买行为负责。虽然杨××陈述杨×系帮助照看摊位,且杨×在其他公司任职,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与杨×存在代理关系,故对于某×主张由杨××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与杨×、杨××是否结清货款一节,杨××虽主张双方结算时的交易习惯为《出库单》中未注明“未付款”字样的为未结算,但其提交的《出库单》在时间上明显后于××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故其仅凭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某××主张已与××公司结清货款的答辩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现××公司依据《出库单》要求杨×、杨××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于某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出库单所显示的合理的应付数额,法院亦予以确认。就杨××与××公司退货争议一节,杨××虽向法院提交了退货《收条》,但依据该《收条》落款,仅能证明刘××与杨×之间存在退货关系,且虽然刘××曾系××公司员工,但依据本案证据,刘××确于某《收条》所显示的日期之前从××公司离职,故在没有其他辅证证明的情况下,该《收条》不足以证明杨××与××公司之间退货关系成立,故对于某××要求××公司支付相应退货款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杨××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八十元二角;二、驳回杨××的全部反诉请求。
判决后,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并未拖欠货款,根据交易习惯,出库单尚未付款的记载“未付”字样,对方的出库单上没有“未付”字样应为已付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坚持其在原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杨×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与杨×、杨××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交易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此前提下,《出库单》作为双方的交易凭证,可以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杨××上诉主张双方结算时的交易习惯为《出库单》中未注明“未付款”字样的为未结算,否则应视为已结算完毕。但杨××提交的《出库单》在时间上明显晚于××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无法证明之前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且单位名称亦与××公司不同,故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交易习惯,杨××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六元,由杨×、杨××负担(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冷玉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