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月×日作出(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某告人孙××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刘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顾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