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朝,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受二被告指派,与宋某乐一同为格力空调的三位购买者安装完空调返回途中受伤。后经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首次医疗费x.15元。2010年4月份,原告的伤经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676.29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8.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x.31元及住院期间需护理情况。
3、宋xx的出生卡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的基本情况。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5、(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认为第X号证据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姜某某夫妇在宝丰县X镇经销家用电器,原告系二被告雇佣的店内杂工。2009年6月27日,原告受二被告指派,随二被告的另一雇员宋某乐到二被告所售三台格力空调买主家安装空调。原告乘坐宋某乐驾驶的摩托车在返回二被告的商店途中,与案外人郭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乐与郭怀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脑肿胀;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脑脊液耳漏;7、头皮血肿。2009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等赔偿经济损失x元。2010年1月23日,本院做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59元,误工费378.28元(4454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378.28元(4454元/年÷365天×3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共计x.15元。宣判后,原告和第三人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2010年7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5元。
2010年4月7日,原告为修补术后颅骨缺损区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3日出院,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x.31元。
2010年8月17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原告被确定为九级伤残。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二被告指派,与宋某乐一同为格力空调的三位购买人安装空调返回途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二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为x.31元,误工费为5070.34元(4806.95元/年÷365天×385天),护理费为223.88元(4806.95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年×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098.4元(3388元/年×18年÷2人×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3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76.29元,因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x.73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90元,由被告王某某、姜某某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