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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德龙,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贾喜栓,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东亮,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某与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5日曹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仅依据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明细表、提供的购买纸箱款6750元证据,草率确认苹果款数额为x.45元,被申请人垫付了购买纸箱的款项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对债务利息的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对被告(曹某某)何时偿还债务并无明确约定”,这就意味着曹某某可以随时向被申请人伦某某偿还债务。既然可以随着偿还债务,当然也就不存在债务利息的问题。而且,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明显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即欠款纠纷。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法院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伦某某答辩称,一、申请再审人所提再审理由并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主张一、二审判决对x.45元苹果款及6750元纸箱款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该苹果款的明细表是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提供了购买纸箱的证据,法院认定符合公平原则,认定事实成立;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主张的在本案二审结束后找到了一份于1995年购买纸箱的收据,其在一审、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而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牵强引用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二、原审对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款纠纷,法院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1995年秋,被申请人伦某某从果农手中赊购苹果供申请人曹某某到外地销售牟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未建立正规的往来账目,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均提供了明细表以证明收购苹果款的数额。因双方各自明细所记载苹果款的数额不同,交易往来手续不规范的情况下,原审采信申请人曹某某提供并认可的明细所记载的数额人民币x.45元,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伦某某替申请人购买单价为3.00元的苹果箱2250个,垫付款人民币6750元。有包装公司的证明,苹果也是包装后运送走的。一、二审审理时,曹某某虽提出苹果箱是自己购进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再审时,曹某某提供一张1995年10月21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包装公司的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购买苹果箱1500个的事实。经审查,该发票客户名称处空白,该批苹果箱是为谁购买不清,且是否用于包装伦某某为其收购的苹果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确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为x.45元,并确认曹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至于申请人曹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曹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审判令其给付尚欠的货款并支付孳生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曹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刘宾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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