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费某某窜到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赵XX家中开的门市部,以办理丧事需要白布为由,骗走被害人赵XX白布800米,后被告人费某某以每米白布2元的价格将80酌及舨粼匮笙龃绫谙俸臂W村李XX。经鉴定,800米白布价值2000元。
2、2010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费某某窜到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赵XX家中开的门市部,以办理丧事需要白布为由,骗走被害人赵XX白布796米,后将796米白布藏到原阳县X乡X村焦洪兰的面粉厂。经鉴定,796米白布价值1990元。
案发后,796米白布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赵XX,被告人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XX损失2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费XX、李XX、焦XX、薛XX、李XX、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领条、记账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卫芹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