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X幢X单元X室,现住(略)(A1)室。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鄞县永久标准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中心区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执行董事。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鄞县永久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略)-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住(略)-X号。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鄞县永久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标准件公司)、陈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猛、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街X村商贸大厦A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止,第一年房租为1100元/月,以后每年上浮20%;如遇在合同期内拆迁,拆迁办所赔给出租方的装潢、拆迁费x元归原告所有。签约后,原告投入x余元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后开设店铺,并已支付租金至2009年6月15日。但此后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城区拆迁办)通知原告,被告已于2009年6月2日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约定了房屋交付日期,要求原告限期搬迁所租房屋。经了解,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均已由被告陈某甲收取。现请求判令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赔偿原告装潢费、拆迁费x元(包括装潢费x元和拆迁一次性经济补偿费x元),另租其他替代房屋的租金差价损失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永久标准件公司,原告向被告陈某甲个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双方曾另行约定:拆迁装潢赔偿费由拆迁办赔偿,与出租方无关;故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中任何一个主张权利。本案合同约定赔偿的仅是装潢费用,并不包括其他拆迁补偿;被告方从拆迁办获得的装潢费补偿仅有x元,其中还包括了对被告原有装修的补偿;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无依据。原告至今仍在使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仍在履行,并不存在拆迁及装潢费用的补偿,也未产生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均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1年9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事实。
2.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的事实。
3.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鄞县永久标准件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租期、租金,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遇在合同期内拆迁,拆迁办所赔给被告鄞县永久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装潢、拆迁费x元归原告所有等事实。
4.被告陈某甲出具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租金至2009年6月15日的事实。
5.《要求限期搬出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新城区拆迁办于2009年9月28日正式书面通知原告要求限期搬迁的事实。
6.当庭提交的夏碎锦与侯岳军订立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本案涉案房屋同类地段店铺的租赁市场价,经折算与涉案房屋相同面积的店铺每月租金为1875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书写在租赁合同反面的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在合同第五条合同期内拆迁,装潢费由拆迁办赔偿〈五万元〉,与甲方(即出租方)无关”,用以证明双方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明确了装潢费由拆迁办赔偿,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2.2009年6月2日由陈某甲与新城区拆迁办订立的《拆迁协议书》一份及装修价格评估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装潢补偿费共计为x元的事实,被告并主张装修补偿项目中老式木楼板、PVC平顶、花瓷、铝合金卷闸门四项系被告原有装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甲经质证认为:对证1、证2、证4、证5没有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拆迁补偿的约定已经补充合同变更,且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也仅限于装潢费。对证6,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上述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该两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全部装修项目均系原告投入,被告主张有四项系原有装修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但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可作为永久标准件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的参考。上述原告提交的证1-证5,真实性均无瑕疵,被告陈某甲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6,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系复印件,其内容亦无法确认与涉案房屋系同类房屋,亦无法确认该房屋面积以折算单位面积的租金,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证不予认定。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证2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对装修项目系谁投入,尚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14日,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手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街X村商贸大厦A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止,第一年房租为1100元/月,以后每年上浮20%。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如遇在合同期内拆迁,拆迁办所赔给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的装潢拆迁费x元归原告所有。同日,双方补充约定:合同第五条在合同期内拆迁,装潢费由拆迁办赔偿〈五万元〉,与甲方(即出租方)无关。签约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开设店铺,并已支付租金至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2日,陈某甲与新城区拆迁办订立《拆迁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涉案房屋交付拆迁,承诺在2009年8月1日后新城区拆迁办可自行处理该房屋及屋内物品;新城区拆迁办给予下列补偿:房屋拆迁评估价x.30元、装修装饰评估价x元、其它一次性补助x.90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合计x元,已由被告陈某甲领取,未入永久标准件公司财务帐。2009年9月28日,新城区拆迁办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在2009年10月28日前搬迁。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1年9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均成立有效。根据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的最终约定,租赁期间如遇拆迁,原告可获之装潢拆迁补偿不再根据原约定由出租方索赔后转付,而由原告直接向拆迁办索赔;与之对应,原告作为承租方可获之装潢拆迁补偿,出租方自然不应再作为自己索赔的内容。现被告方将原告可获之装潢拆迁补偿,亦一并与拆迁办签订协议处分,并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违反了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因被告方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按约获取拆迁补偿的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被告方已经将包括装修在内的可补偿项目全部处分,并已向拆迁办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尚辩称原告应向拆迁办请求赔偿,显属无理;对其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原约定:租赁期间如遇拆迁,出租方获得的装潢拆迁费五万元归原告所有。该条款约定之目的,显然是为保障承租方在发生拆迁时能获取拆迁补偿以弥补其因拆迁产生的实际损失;在发生拆迁时,承租方因承租房屋的拆迁,将产生装修及停产、停业的营业损失,并产生搬迁费用之损失;根据拆迁相关法规,承租人对上述装修、搬迁及停产、停业之损失,亦有权获得补偿;故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的补偿费不应限于装潢补偿,该约定的金额五万元应是合同双方对原告方可能产生的拆迁损失的预估。现被告不能区分其获取的其它一次性补助x.90元的具体补偿对象,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认定原告方的拆迁损失及被告应赔偿之数额为x元。原告请求的租金差价,亦应包括在拆迁产生的经营损失之内,本院不再另行计算支持。本案合同向对方应为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上述对原告的违约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承担。被告永久标准件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和债务依法本应处于独立地位,但该公司于2001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非但未能及时清算解散,且被告陈某甲仍以公司名义出租公司房屋,并以自己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处分公司房产并领取补偿款,将公司财产置于个人掌控之下,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据此请求由被告陈某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鄞县永久标准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甲对上述第一项鄞县永久标准件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84元,由被告鄞县永久标准件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甲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f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