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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勇担任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湘(另案处理)、刘遥、赵某某在冷水江市锑海商场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先持碗砸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头部,被告人张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赵某某手上捅了一刀,刘湘给被告人张某某帮忙,拿起一条板凳朝赵某某身上砸了一下,后双方被在场的其他人员劝开。赵某某被拉开后不服气,便打电话喊人来打架。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就对刘湘讲去买刀砍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湘从冷水江市锑海商场下来时,正好碰到李峰(已判刑)开着一辆面包车和“洁毛坨”(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就要李峰、“洁毛坨”一起去砍赵某某,“洁毛坨”表示同意。此后,四人开车到冷水江市轧钢一家店内购买了3把开山刀。当日15时左右,当四人开车到冷水江市冷江医院门口时,看到从冷江医院包扎伤口出来的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就讲:“帮我去砍死他”,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湘、“洁毛坨”各手持一把开山刀冲上去砍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朝赵某某身上和脚上各砍了一刀,刘湘朝赵某某腿上砍了一刀,“洁毛坨”朝赵某某身上砍了一刀,后四人驱车逃离现场。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全身多处刀伤,左胫前肌腱部分断裂,左趾长伸肌腱断裂,头皮撕脱伤,左中指远端背侧缺如,失血性休克,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

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赵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地段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罗X、李X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人员并积极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赵某某率先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在张某某等人反击后双方已被他人劝开,被害人赵某某不服气,又打电话组织人员准备再次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此情形下亦组织人员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故从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发展过程来看,被害人赵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国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勇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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