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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26岁。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省中亨(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多次在郑州市惠济区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后,利用任该公司林州分公司经理职务的便利挪用总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经鉴定,被告人共计挪用总公司款项人民币x元。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证明,聘书,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笔录等,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愿意全部退交挪用资金,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利用任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经理职务的便利挪用总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经鉴定,被告人共计挪用总公司款项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家属共计退还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刘某甲、侯某某、刘某乙证言,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聘书、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照,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退还欠款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全部退还挪用资金,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法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挪用资金已全部退还;3、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gQ,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某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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