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又名成X,男,3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因琐事与本村程xx发生争执,两人困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成某某将程xx打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xx的左股骨大转子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成某某与受害人程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某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有供述,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程xx、李xx、程xx、张xx、程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成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邱敬堂
二O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