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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某某、王某某、柴某某、范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柴某某、范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柴某某、范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冯某某经被告王某某、柴某某、范某乙担保,借原告款10万元,月利率11.2125‰。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柴某某、范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212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某某、柴某某、范某乙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冯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还利息112.13元,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偿还,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2007年6月29日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冯某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柴某某、范某乙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2125‰计付,从2008年5月2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已支付的一百一十二元一角三分利息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柴某某、范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冯某某、柴某某、范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叶茂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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