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海、贾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45岁,住(略),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诉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海、贾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从事郑州市自来水供应的国有企业,经被告申请,原告给被告相应地点安装水表后,依约向被告供水,被告开始还能正常缴纳水费,后来以种种理由拖欠水费,从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水费x元及滞纳金x.88元共计x.8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费x元、滞纳金x.88元共计x.88元(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滞纳金按规定另行计算)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3月16日用户报装、改装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2、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欠费情况、欠费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费及滞纳金的事实;3、原郑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郑经贸企改〔2002〕X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水费是多块水表所欠的水费,欠费情况很复杂,被告不清楚,需要原告提出证据证明;2、IC卡是自来水公司要求被告安装的,水不是被告用的,被告是代收水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除答辩意见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认为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6日,被告就其开发的淮河路X号绿云小区向原告提出供用水报装改装申请,其在原告处的注册号为x。原告施工后向被告供水,被告缴纳水费。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的水费x元及滞纳金x.88元共计x.8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费x元、滞纳金x.88元共计x.88元(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滞纳金按规定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经原郑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被告的名称由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供水,被告用水并缴纳水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水费,属违约行为,责任在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费及滞纳金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房地产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支付所欠水费x元、滞纳金x.88元共计x.88元(自2010年1月12日起以后的滞纳金,按照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水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房地产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审判员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