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华华),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撤销对陈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陈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全州看守所。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县X乡X村委湘桂饭店买矿泉水时,与该饭店老板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某心生怨恨,纠集“第辉”、“武仔”等六人(均在逃)于当日17时许,持钢管窜到湘桂饭店,将店内的电视机、冰箱、玻璃门等物打烂。经鉴定,被毁坏财产的价值为3966元。
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已赔偿该饭店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蒋××的陈某;证人徐××、蒋××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原犯故意伤害罪羁押的四个月零二十三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虎
审判员戴前发
审判员唐福浩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