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使用期限3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辨。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款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贰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2010年6月9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返还借款。2010年6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借原告现金x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刘某某使用后,被告刘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刘某某应在原告李某某催要后及时偿还。被告刘某某经催要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