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王某X,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X于2007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生争吵,王某X将王某打伤。后经本县东田派出所调解,王某X愿赔偿王某医疗费600元。现双方约定赔偿期限已到,但王某X拒不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在庭审中递交了如下证据:
1、调解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王某X将原告王某打伤后,经本县东田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600元的调解协议;
2、欠条,欲证明被告王某X欠原告王某600元属实。
被告王某X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已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王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系本县东田派出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2与其递交的证据1能互为佐证,故本院也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X于2007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双方在斗殴中均有伤。2008年1月28日,经本县东田派出所调解,王某X愿赔偿王某医疗费600元。次日,双方约定上述赔偿款600元定于2008年付200元,2009年付200元,2010年付200元并立下欠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但王某X拒不履行,于是原告王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X在互殴中造成身体受伤而引起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身体权纠纷。经本县东田派出所调解,王某与王某X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立下欠条,故应为有效。现王某X拒不按调解协议履行,导致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故王某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青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