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55岁。
上诉人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由淇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为达到由浚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将不承担本案义务的所谓介绍人孙某某作为被告起诉,属为争夺管辖权的滥用诉权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淇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淇县,另一被告孙某某的住所地在浚县,故淇县人民法院和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浚县人民法院诉讼,浚县人民法院予以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被告孙某某是否是介绍人、是否应承担义务,可在实体程序中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春梅
审判员杨杰
审判员贾敬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