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男,37岁。
被告肖某某,男,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39岁。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敏、湖北高驰(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肖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武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谭某某、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天平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下午,原告乘坐张长江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去看朋友,下午17时20分许,当车行至南阳市迎宾大道三环岛东角时,与谭某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相撞(该车为肖某某所有),造成某告左股骨中段横形骨折,在南阳市仁和中医院手术治疗,住院七天,后又转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某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证明2009年9月18日17时20分许,原告乘坐张长江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与谭某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2、何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等,证明何某某受伤的具体情况和治疗情况以及住院的时间。
3、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何某某因治伤花费医疗费x.6。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一份,证明何某某的左腿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
5、何某某的户口簿一份及宛城红方格广告美术部证明一份,以证明何某某家居汝州市煤山办事处,属于城镇居民及事故发生前已在南阳打工一年多,应当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一份,谭某驾驶证一份和肖某某的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鄂x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武汉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及肖某某为该车车主的事实。
7、鉴定费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61张,证明何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治伤花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210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何某某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是为肖某某开车,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肖某某辩称:何某某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先由天平武汉分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我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天平武汉分公司辨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的有关规定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谭某某、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平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要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要求核实原件,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用工合同;对证据6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驾驶员健康证明,对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车审证明和保单原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下午,原告何某某与何某梅、柳庆锋共同乘坐张长江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去看朋友,下午17时20分许,当车行至南阳市迎宾大道三环岛东角时,与谭某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某车受损,何某某、何某梅、柳庆锋受伤。何某某、何某梅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仁和中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何某梅、柳庆锋无责任。何某某入院后,被诊为左股骨中段横形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x.6元,后又转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10年6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0年6月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某的左腿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天平武汉分公司对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的不配合,不同意再次鉴定,
另查明:谭某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为肖某某所有。肖某某在天平武汉分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三者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9月18日,在保险期间内。何某某家居汝州市煤山办事处葛庄九组,处于汝州市区内。2008年8月,何某某来到南阳打工,在宛城区红方格广告美术部工作,主要从事广告的设计和制作。
本院认为:谭某某与张长江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某次交通事故,谭某某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谭某某作为肖某某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肖某某承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谭某某的雇主肖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天平武汉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平公司对何某某的伤残评定不服,认为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何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何某某在南阳市场仁和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6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何某某左股骨横形骨折,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每天30元,住院7天,计210元。3、误工费,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住院,于评残日期的前一天,2010年6月2日共计252天,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x元,每天99元,计x元,本院应予支持。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某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210元;6、交通费,何某某住院治疗,其亲属为护理来往于家中和医院,付出的交通费是正常支出,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210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南阳市200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何某某为十级伤残,按残疾赔偿金的10%计算,赔偿20年,赔偿金额为x.12元;8、精神抚慰金,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某一定的伤害,应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9、鉴定费,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支付鉴定费750元,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72元,本院应予支持。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由天平武汉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x.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何某某各项费用x.72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211元。被告肖某某承担173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审判员娄炳
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