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唐某某购买了位于兰青乡X村西居民点西边南北生产路西侧和南边南北水沟东侧的杨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79棵杨某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杨某材积为18.6976立方米。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唐某X、杨某、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唐某X、杨某、余某某的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材积18.69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gQ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东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