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与李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冯X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陕西金戈法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某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崔XX,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某(2011)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之父李XX通过呼XX、冯XX等人与被告冯某刚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250亩土地,连同地上附着物一并转包给李XX,期限为60年,承包费共计x元。同时被告之子冯XX又与原告之父李XX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合同,该合同除期限为永久性使用外,其他内容与土地转包合同中的约定基本一致,被告冯某刚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土地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之父李XX向被告交付了x元转包费,该合同经被告所属村委会同意并加盖了印章。随后原告之父李XX对转包土地进行了耕种管理。2010年8月,原告之父李XX因交通事故而谢世。原告便着手管理土地,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双方又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某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李XX生前与冯某刚实施的是土地转包还是土地买卖的民事行为。原告之父李XX与被告之子冯XX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因违反法某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某属无效。结合本案基本事实,李XX虽与被告之子冯XX签订过土地买卖合同,但其本意是为了保障土地转包行为以后得以顺利实施,且被告冯某刚并未在土地买卖合同上签名,土地转包合同签订后,又经村委会盖章同意,被告已将转包费全部收取,李XX也对土地进行了耕种管理。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实施的是土地转包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某取转包等方式流转”,故本院对原告之父李XX的土地转包行为予以保护。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项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转包期限为60年,超出了国家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故与法某悖,依法某予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之父李XX与被告冯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部分有效,依法某认继续履行。二、土地转包期限依法某整至2028年12月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述土地转包合同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李XX(已故)未签订过土地转包合同,双方实际签订的是土地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某判决土地转包合同部分有效继续履行至2028年12月,但即便双方签订过土地转包合同,上诉人及家人再无承包地耕种,无法某存,而被上诉人本身有土地耕种;且上诉人土地上附属物亦应属转包,被上诉人之父仅有使用权,现被上诉人已将土地上的树林砍伐了大部分,并强行拆除了上诉人部分建筑,承包期限届满后无法某原状返还上诉人。该承包地是上诉人以村X村集体的土地,法某不允许向外村X村X组长本人未签字,村X村支书所盖,村X组长妻子的代签行为与村支书的盖章均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属无效流转行为。土地转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冯某与李XX,并无李某,现李XX已故,农村土地流转转包不允许继承,李某不能继受原合同,合同无法某续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某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某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同时确认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所得财物,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是上诉人全家7人的土地,上诉人合法某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合同上反映的林地30亩,但林权证上只记载15亩,另外15亩由上诉人管理,但由别人领取退耕还林款。

第二组:上诉人全家户口本,证明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人虽为冯某,但户主为冯XX,上诉人转包土地时未经家庭成员特别是户主的同意。

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辩称: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李XX与冯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另一份是李XX与冯某之子冯XX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土地买卖合同根据国家法某规定是无效的,但本案所涉土地转包合同签订于土地买卖合同之后,该转包合同的落款全面,既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又有中介人、村X村委会的公章,为有效合同。在土地转包合同签订的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与转包合同相呼应,且在冯某所打领条中亦反映收取费用是承包费,更印证了双方实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主张李XX与其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因李XX生前并未与冯某签订过土地买卖合同,该土地买卖合同是李XX与冯XX签订,冯XX非家庭户主,被上诉人亦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某不能继承李XX签订的合同权利,李XX虽然去世了,但并不能终止其生前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农村土地具有承受性,子女可代为延续承包土地。上诉人主张不能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人转包土地,是对家庭承包土地流转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流转概念的混淆,只要有土地就可以转包,承包方依约履行合同就可以承包。故一审判决部分有效,由双方继续履行,并将承包时间调整为2028年12月恰当合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林权证未记载具体林地,户口本是2007年所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8年所发,当时的户主及承包人是上诉人冯某,以后换成谁并不影响冯某承包土地时的户主情况,上诉人的家庭成员是否同意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且事实上上诉人的妻子与儿子冯XX均参与了土地转包过程。

本院对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是原始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为土地的承包人,及土地承包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某予确认,户口本的登记时间为2007年6月4日,不能证明1998年土地承包时的户主为冯XX,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某予采信。

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某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李XX的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同意由李某向冯某主张权利。1998年12月31日,冯某在土地二轮承包时作为家庭代表向周台子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冯某与李XX是否签订过土地转包合同及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李某是否可以继受土地转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上诉人冯某岗与李XX是否签订过土地转包合同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冯某与李XX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全面,有上诉人冯某与李XX的签字,故该二人签订过土地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内容明确载明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上诉人收取的费用亦载明系承包费,故土地转包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XX与冯某虽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我国法某、法某、及目前发生法某效力的司法某释并无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转包的限制性规定,且该合同上有村委会盖章,可以推定该转包行为得到了村集体的同意;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为上诉人冯某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李XX转包该承包地时有理由相信为其家庭成员共同意思表示,且在双方订立协议后,李XX即接管了合同确定的承包地,上诉人家庭成员在较长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综上,土地转包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签订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某、行政法某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于合同中约定转包期限为60年的问题,因约定的转包期限超出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故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部分的约定依法某认定为无效。另外一份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买卖合同,该合同第2页有合同甲方冯某文与乙方李XX的签字捺印,并有落款时间“2009年12月5日”,显然合同的签订当事人为冯XX与李XX,合同后附1页与土地转包合同的第3页完全相同,根据一审卷中赵XX、冯XX等人证明,均只在土地转包合同上签过名,未在土地买卖合同上签名,故冯某未与李XX签订过土地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某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的无效认定并不影响土地转包合同的效力与履行。

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是否可以继受土地转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问题。李XX在履行土地转包合同过程中去世,该事实不能成为合同终止的必然事由,被上诉人李某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合同一方李XX之子,在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法某、法某并无相关禁止性规定,故被上诉人李某可以继受其父李XX生前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至于上诉人主张土地上的建筑及树木被被上诉人毁损、砍伐,合同期限届满后无法某还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转包土地上的建筑及树木进行过毁损、砍伐,依法某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土地全部转包,再无耕种的土地,今后无法某存的上诉理由,在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应充分考虑了土地转包后的顾虑,对转包费用有过合理利用规划,且合同签订后已收取了合同的全部价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某据,均不能成立,依法某予驳回。为了促进农村X村土地流转的相对稳定性,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某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某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莉

审判员李某源

代理审判员贺锦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