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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曹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曹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2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曹某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0.8%,三个月付息一次。而后,被告曹某和其妻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25日。现要求判令被告曹某、曹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被告曹某答辩称:被告曹某借款属实,因行动不便,委托其向原告代为支付利息,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二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某认为对该借条不清楚。

二、存款凭条复印件四份,证明两被告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25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欠款的事实。

被告曹某、曹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曹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曹某欠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曹某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6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0.8%、按季结息。而后,被告曹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25日,余款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曹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依法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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