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略)-X号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延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沈阳市北吉实业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上诉人赵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亚远
审判员于昕
审判员高广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