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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略)-X号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延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沈阳市北吉实业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上诉人赵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亚远

审判员于昕

审判员高广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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