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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乙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高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高某乙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9日,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高某乙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同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乙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26日晚,高某乙因感冒发烧去被告王某某的诊所看病,被告采用肌肉注射针剂治疗,当晚给高某乙打了一针,次日早晨又打了一针。后高某乙感到右腿疼痛,右脚内勾,行走无力。随后,高某乙的家人找到被告询问,被告说打完针疼痛属正常情况。高某乙前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清丰县中医院治疗,未发现问题。之后,高某乙又去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均未发现异常,最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确诊,系肌肉注射造成右侧股神经损失,并住院治疗。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x.92元。

为证明起诉事实,原告请求及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新乡医学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0日在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医疗费5333.90元。出示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20元。出示门诊单据30张,计医疗费2884.63元。以上共计医疗费x.73元。2、住院治疗100天,2人护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442.19元。院外护理费,高某乙受伤后,没住院的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00天,1人护理,院外护理费为5382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100天,每天30元,共计3000元。4、营养费自受伤之日到2010年10月12日,共计214天,每天10元,营养费为2140元。5、交通费3373元。6、复印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出示调查王某某、高某丙、高某斋、高某勇、高某民、高某波笔录,证明高某乙在王某某卫生所打针后,右腿损伤,随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出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患儿高某乙的右下肢神经损伤如王某某卫生所提供不出是高某乙原有疾病引起,其右下肢病变与2010年3月12日王某某卫生所给其右臀部肌肉注射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

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对高某乙在其诊所治疗的过程无异议,辩称,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只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执业证和诊所的营业证。同时,对原告提供和本院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正式的医疗费单据本身无异议。在外面医药门市拿药和清丰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专用处方不应认定。2010年3月16日和2010年3月25日的单据上没有药物名称,没加盖公章,不能认定。2010年4月26日、4月23日在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不能认定。对濮阳市中原肛肠医院专用票据不能认定。2、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需要医疗机构证明,院外护理不应认定。3、营养费需要医生证明。4、交通费过高。5、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没有伤残,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夫妇在清丰县X街村开办仙庄乡X村王某某卫生所。2010年农历正月26日晚,原告高某乙因感冒发烧去被告王某某的诊所看病,被告闫某某采用肌肉注射针剂治疗,当晚给高某乙打了一针,次日早晨又打了一针。后高某乙感到右腿疼痛,先后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安阳地区医院等诊断治疗。其中,自201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0日在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时间为102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有关法律。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高某乙在被告王某某的卫生所治疗后出现右腿损伤。随后,高某乙到多家医院就诊。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乙的右下肢神经损伤如王某某卫生所提供不出是高某乙原有疾病引起,其右下肢病变与王某某卫生所给其右臀部肌肉注射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被告王某某、闫某某提供不出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故其应对高某乙右腿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高某乙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单据为准,共计x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42.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每天10元计算,住院治疗1020天,营养费为1020元。交通费系原告的父母在为原告治病期间的实际花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复印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伤情构成伤残的证据,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500元,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已交付鉴定机构,不再做出处理。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共计损失x.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赔偿原告高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9442.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x.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高某乙负担342元,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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