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张油庄新村“三和酒家”饭店喝酒后无故将张油庄村民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修东右侧上额骨突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秦XX、窦XX、余XX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二人能够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