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剧院,住所地夏邑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剧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剧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6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忠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3月9日,被告借原告x元并约定月息2分;2000年6月10日,被告又欠原告之夫李某仓(已故)45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x元及4147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10日,以后顺延),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某请求,要求被告还款x元及利息x元(算至2011年6月10日,以后顺延)。
被告辩某,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已于2005年7月1日还清;即使被告欠原告款,也已超过了诉某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
2、原告与李某仓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与李某仓系夫妻关系,现李某仓已经死亡。
3、2000年3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收据2000年3月9日今收到刘某交来借给剧院款项壹万零玖百陆拾元正此据金额小写x.00元,备注按月息2分计息会计潘河南省夏邑县剧院财务专章。”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2分。
4、2000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欠李某仓装修剧院宾馆工程款肆仟伍百元(月息2分)潘华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剧院(公章)潘华2000年6月10日。”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之夫李某仓工程款4500元,约定月息2分。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笔欠款被告已经付清,且已超过诉某时效。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8月11日对潘XX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00年我任剧院会计,2000年3月9日收据及2000年6月10日的证明是我书写的,两份欠条都没有入帐。2005年7月1日李某仓借信用社X元,用该笔借款还了李某仓的两笔欠款。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还剧院前欠款’是李XX书写的,自2005年7月1日李某仓及其家属没有向剧院主张过权利”。
2、2011年8月11日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00年我任剧院主管会计,直到2005年我才知道2000年3月9日的收据及2000年6月10日的证明,2005年7月1日,李某仓、我、潘XX到信用社贷款,在信用社李某仓拿出两份欠条,说贷款就是为还剧院欠他这两笔款。我在借据上书写了‘还剧院前欠款’,钱让李某仓拿走了,没有将收据及证明收上来。自2005年7月1日后李某仓及其家属没有向剧院主张过权利。”
两证人潘XX及李XX出庭接受了质询。
3、2005年7月11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一份。主要内容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款单位(人)李某苍(印章)住址剧院借款金额x元借款日期2005年7月1日到期日期2006年7月1日借款方李某苍(印章),2005年7月1日。借款用途养殖还剧院前欠款经手人李XX。
证明潘XX所书写的两笔欠款已于2005年7月1日还清,从2005年7月1日起原告及其夫李某仓从未到剧院催要过欠款。证据材料3证明该借款已经充抵了原告欠款,三份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潘华证言中有模糊词语‘可能是利息’,李XX证言说‘还款没有抽条’不符习俗;对证据材料3异议称李某仓借款与剧院无因果关系,还剧院前欠款并非能证明还欠李某仓的款,也无还款时间。借据上的章与李某仓不是同一人,住址与原告之夫户口本上的住址不符,借款用途为养殖。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证言中有关已还原告欠款的部分与原告提供两份欠条证明内容相矛盾,依照民事诉某优势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3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的时任会计潘XX出具了收据。2000年6月10日,由会计潘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李某仓装修剧院宾馆款4500元的证明,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00年3月,原告及李某仓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两笔欠款已付清为由,不予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李某仓在1991—1999年期间任夏邑县人民剧院经理,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李某元及长女李某,已成年,其子女已放弃诉某权利。2011年李某仓去世。2000年李XX及潘XX任会计。
本院认为,潘XX为原告刘某及李某仓出具的收据及证明,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夏邑县人民剧院承受。李某仓已去世,其子女放弃诉某权利,刘某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李某仓为被告装修剧院,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某仓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应给付李某仓报酬。该合同同时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某已付清原告的债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明已付清原告欠款及利息的有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持有借条,被告这一辩某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辩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当事人诉某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债务已超过诉某时效,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某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但债务人在债权人在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某时效期间从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是向法院起诉某时间,同时意味着诉某时效中断。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该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份合同双方均约定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包括借款x元和装修工程款4500元及利息。x元的利息为x元(x×2%×11年×12月+x×2%×3月),4500元的利息为x元(4500×2%×11年×12月),利息合计x元(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以后顺延)。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x元,原告主张x元,是对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剧院给付原告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以后顺延,另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程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