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安阳县曲沟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供销社副主任。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安阳县曲沟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曲沟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5年1月27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县劳仲裁字(2004)X号仲裁裁决,维持其第二项;2、判决曲沟供销社支付欠发的工资x元,福利费900.50元,支付克扣、无故拖延工资经济补偿金7251.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25元,赔偿金x元,共计x.50元;3、赔偿因未按时为王某某交纳失业保险费而导致王某某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从2004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每月应领失业保险金数额的损失,直至王某某能按规定享受保险待遇或应享受保险待遇期满或王某某再就业后止。4、补交从1998年起欠交的应为王某某交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5、由曲沟供销社负担劳动仲裁费500元和诉讼费。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安阳中院提出申诉。安阳中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曲沟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某于1966年6月参加曲沟供销社工作,1996年12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3月5日,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资按档案工资由财务主管发放。因曲沟供销社多年来一直效益不好,没有足额发放给王某某工资。其中,1999年王某某的月工资为451元,曲沟供销社发放了50%的工资,欠王某某2706元及福利费138元;2000年王某某的月工资为452元,曲沟供销社也只发放了50%,欠王某某2712元及福利费141元;2001年王某某的月工资为453元,曲沟供销社发放了王某某9-12月份的工资,欠王某某3624元及福利费192元;2003年的月工资为480元,曲沟供销社发放了王某某1-6月份的工资,欠王某某2880元;2004年王某某的月工资为481.5元(含福利费),曲沟供销社欠王某某1-8月份工资为3852元。2000年8月20日,曲沟供销社承诺王某某应按50%发放工资,但保证在4年内全部付清王某某。2004年9月22日,曲沟供销社给王某某出具了决定,于2004年9月30日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当日退出工作岗位,1999年至2004年欠发的工资和2003年4月调资后增加的工资暂时不支付,日后补发。曲沟供销社虽为王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但并未一直为王某某缴纳。2004年10月18日,王某某申诉到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王某某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又起诉至安阳县法院。
安阳县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与曲沟供销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曲沟供销社应按王某某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王某某诉求曲沟供销社支付所欠的工资,予以支持。因曲沟供销社曾于2000年8月22日承诺王某某在4年内付清所欠王某某工资,故曲沟供销社应予支付1999年至2000年8月底所欠的工资4514元及福利费232元,对2000年9月至2004年7月以前欠发的工资,因王某某于2004年10月18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也未能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导致仲裁申请期限未超过的事由,故对2000年9月至2004年7月以前欠发的工资,不予支持。2004年8月至9月欠发工资为963元(已含福利费)。王某某称2004年应按调资后的工资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曲沟供销社于2004年9月22日对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9月30日正式解除,违反了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双方并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某某诉求曲沟供销社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对王某某所诉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因曲沟供销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为王某某缴纳,曲沟供销社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王某某缴纳。曲沟供销社称王某某提交的曲沟供销社证明及变更劳动合同不真实,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不予认可。安阳县法院判决:一、曲沟供销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王某贵1999年至2000年8月的工资4514元,福利费232元及2004年8月至9月的工资963元(含福利费)共计5709元;二、曲沟供销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某贵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三、驳回王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其他诉讼费用1788元,共计7748元,由王某贵负担7000元,由曲沟供销社负担748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曲沟供销社从1999年元月至2004年,共欠王某某工资x元。2004年8月上旬曲沟供销社安排王某某下岗,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8月中旬曲沟供销社通知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9月下旬向王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决定9月30日与王某某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当日退出工作岗位,欠付的工资暂时不支付,日后补发,曲沟供销社于2004年9月30日已让王某某退出工作岗位,并已转交应当曲沟供销社保管的王某某的养老保险手册,也已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曲沟供销社X年8月20日出具的支付工资承诺和2004年9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足以证明王某某2004年10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所请求的事项均未超过仲裁时效,2002年、2003年的工资额已调增为638元和640元,曲沟供销社承诺2004年9月22日以后还要支付1999年4月至2004年欠付的工资和补发2004年4月调资后增加的1999年4月至2003年4月的调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审认为曲沟供销社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违法,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曲沟供销社拒不为王某某参加失业保险,致使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给王某某造成了每月应领300元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由曲沟供销社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改判曲沟供销社支付王某某工资x元,福利费900.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25元,支付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251.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25元,赔偿金x元,共计x.50元;二、赔偿因未按照规定为王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导致王某某失业后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从2004年10月开始赔偿王某某每月应领失业保险金300元的损失,直至王某某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或再就业后止。
安阳中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安阳中院二审认为,2004年9月22日曲沟供销社对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而且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所以,应认定本案的当事人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请求曲沟供销社给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王某某要求曲沟供销社赔偿每月应领300元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拖欠工资、福利费、支付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依法不予审判。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缴纳20元至50元,原审收取5960元没有依据,二审应予改判。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1788元,由王某贵负担1050元,曲沟供销社负担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贵不服,向安阳中院申诉称:曲沟供销社于2000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与2004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第二项的承诺均说明王某某于2004年10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2000年9月至2004年7月欠发工资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王某某诉请不当。二审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却又以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为由维持原判不当,拖欠工资、福利费、经济补偿赔偿均属劳动争议,属法院受理范围。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劳动者按此离开劳动岗位,已形成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王某某在曲沟供销社工作时,自1999年1月至2004年9月曲沟供销社解除劳动合同时欠王某某的工资与福利费应予支持,其中2003年调资属实。王某某要求的欠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均应支持。因其解除劳动合同,致使王某某从2004年9月底离开工作岗位后到2007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期间没有找到工作,曲沟供销社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此外,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应为50元,与仲裁费均应由曲沟供销社负担。综上,请求:一、撤销安阳中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安阳县法院(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三、判令曲沟供销社支付王某某工资x元,福利费900.50元,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200.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25元,赔偿金x.60元;四、判令曲沟供销社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x元;五、诉讼费应为50元,由曲沟供销社负担,500元劳动仲裁费由曲沟供销社负担。
曲沟供销社答辩称:退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给王某某交了;我们全是效益工资,都领50%,应发放的都给付过了;调整工资是空调,不存在福利费,在工资中包含着;我方没有和他解除劳动合同,那份决定书负责人没签名,还是字在章上面,我们没有出过,形式不合法,当时分流让王某某去批发部或加油站他都不去。没解除合同就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等,而且失业保险金也从未交过,原判决已执行,应维持原判决。
安阳中院再审经审理查明,曲沟镇供销社于2007年9月份给王某贵办理了退休证。其它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安阳中院再审认为,2004年9月22日的解除劳动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且该决定书形式也不合法,2007年还给王某贵办理了退休手续,所以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属劳动争议,法院应予受理,但王某某要求的2000年9月至2004年7月之前欠发的工资,其于2004年10月18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在本案中又未能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导致仲裁申请期限超过的理由,对此不予支持,其要求无故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安阳中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某向本院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安阳县法院(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2、撤销安阳中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3、改判曲沟供销社向王某某支付欠付的工资x元,福利费900.50元,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200.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25元,赔偿金x.60元;4、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x元;5、对500元劳动仲裁费负担做出分配,由曲沟供销社支付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劳动仲裁费;6、诉讼费50元由曲沟供销社负担。
曲沟供销社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曲沟供销社并不欠王某某任何费用,并且已经于2007年9月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请求驳回王某某的申诉。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9年,曲沟供销社欠王某某工资及福利费为2844元。2000年,曲沟供销社欠王某某工资及福利费为2853元。2001年,曲沟供销社欠王某某工资及福利费为3816元。王某某2003年的档案工资标准为每月628元,2004年为每月630元。依此标准,在王某某向安阳县法院起诉时,曲沟供销社尚欠王某某2003年的工资及福利费为5224元,尚欠2004年的工资及福利费为5899.50元。从1999年至2004年,曲沟供销社共欠王某某工资及福利费为x.5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于王某某和曲沟供销社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某某已届退休年龄,曲沟供销社于2007年9月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原审驳回王某某要求曲沟供销社赔偿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在王某某退休之前的1999年至2004年间,曲沟供销社所欠王某某的工资及福利费用应当予以支付。根据曲沟供销社向王某某作出的书面承诺,其向王某某支付欠发的2000年8月20日之前的工资的最后期限为2004年8月20日,王某某于2004年10月18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以王某某的该项请求已被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而在判决中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王某某诉请的支付欠发工资的数额,应当按照曲沟供销社做出的书面承诺予以支付。对王某某2003年和2004年的工资标准应当依照政府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按照调整后的标准予以计付。原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某要求补调资的906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1999年至2004年曲沟供销社共欠王某某工资及福利费x.5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从该笔款项中予以扣除。王某某申诉主张的劳动仲裁费的负担问题系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关于曲沟供销社应当向其支付欠付的工资及福利费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阳县曲沟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资及福利费x.5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执行本判决时予以扣除)。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安阳县曲沟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宗敏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