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193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舆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舆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乡司法所长。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平舆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冢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万冢乡政府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2009年7月1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万冢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1987年至1997年,其累计给万冢乡政府修建房屋、水道、地坪、车款等,共投资工料款x元,经多次追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次庭审中,原告称欠款x元是从一张修缮欠款条、还有四张欠就餐费条,经时任万冢乡财政所长王小中(已死亡)合计后出具的欠条,时任万冢乡党委秘书殷付伟盖的公章。
被告万冢乡政府辩称,证明条不是欠条,又不显示欠就餐费,欠条不真实,且没有加盖政府的印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时任万冢乡X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贺某某与时任万冢乡财政所长的王小中(已死亡)找到时任万冢乡党委秘书的殷付伟,要求殷付伟给贺某某出具总欠条,殷付伟在未向单位领导汇报和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给贺某某出具证明:“乡政府修缮房屋累计欠款贰拾肆万柒仟捌佰陆拾捌元(x)”。落款为万冢乡、97.11.X号,并加盖了“中国共产党平舆县X乡委员会”的印章,该证明条上还加盖了“平舆县X乡财政所”的印章,签署的日期为97.11.X号。2005年,贺某某将该证明交给其子贺某,让贺某向万冢乡政府要款。2007年1月,贺某代理贺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万冢乡政府偿还x元,本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冢乡政府偿还贺某某工程款x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本次庭审中,贺某某称欠款x元是从一张修缮欠款条、还有四张欠就餐费条,经时任万冢乡财政所长王小中(已死亡)合计后出具的欠条。贺某某提交的“95年乡政府欠建房伙食款”条,证明万冢乡政府欠修缮款x元,该条系贺某某一方出具,条上没有任何人签名、签章加以确认。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乡政府在招待所就餐费x元”。加盖有万冢乡党委印章。另外三张为证明条,加盖有万冢乡党委的印章,落款时间均为1995年,证明内容分别为“九五年乡来客在万冢镇就餐款x元”,“94.5-95.元,乡来客在万冢镇餐馆就餐开支共x元”,“地区X乡检查乡镇企业在万冢镇餐馆就餐共开支招待费3020元,经书记、乡长同意给解决”。万冢乡政府对此予以否认并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经平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1997年11月,王小中、贺某某预谋骗取万冢乡资金,在许诺骗得款平分的利诱下,殷付伟利用担任万冢乡党委秘书之便,出具了欠款x元的虚假证明。2007年1月,贺某某之子贺某据此欠款手续将万冢乡政府起诉至法院,并通过法院执行骗得财物24万元。相关机关对殷付伟、贺某、贺某某分别给予了相应的处分。
上述事实,有平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材料,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在原审中陈述,1987年至1997年,其累计给万冢乡政府修建房屋、水道、地坪、车款等,共投资工料款x元。本次庭审中,原告称欠款x元是从一张修缮欠款条、还有四张欠就餐费条,经时任万冢乡财政所长王小中(已死亡)合计后出具的欠条。贺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说明殷付伟于1997年11月给贺某某出具的证明:“乡政府修缮房屋累计欠款贰拾肆万柒仟捌佰陆拾捌元(x)”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本次庭审中贺某某提交的一张修缮欠款条、还有四张欠就餐费条,万冢乡政府对此予以否认并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据此,万冢乡政府的意见应予采纳。殷付伟、王小中在明知不存在房屋修缮债务x元的情况下,向贺某某出具“乡政府修缮房屋累计欠款贰拾肆万柒仟捌佰陆拾捌元(x)”的证明,损害了国家利益,殷付伟给贺某某出具的证明应依法确认无效。贺某某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贺某某因本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获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万冢乡政府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