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朝安。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
李朝安与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6日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在审理中,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已申请注销登记,经过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0年9月16日被依法注销,因申请再审的企业法人归于消亡,原法定代表人称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本案应终结再审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诉讼。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刘珂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