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禹州市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禹王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水利局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郑铁民初字第8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时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的案件才属铁路法院管辖,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本案有悖上述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当事人一方为铁路企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禹州市水利局的住所地在郑州铁路局(原郑州铁路X路分局)所管铁路所至的许昌市的行政区划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原为铁道部下属单位,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和许昌市或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和上述其他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选择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水利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黎辉
审判员金铃
审判员张柏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