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凤山县X镇X路陈XX家一楼,将黄XX停放于此处的广州五羊牌黑色女式踏板电动摩托车盗走,拿到其家附近公路边的草丛中收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朋友到候XX位于凤山县X镇X路陈xx家二楼的租住房玩并在该处借宿,次日早,候XX及杨某朋友先行出门,被告人杨某某独自在后面睡觉。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起床后下到一楼,发现同样租住在该楼二楼黄XX的广州五羊牌黑色女式踏板电动摩托车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充电,即返回到候的租房内取得一把小剪刀,将该电动摩托车的充电器线路剪断,并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拧开该电动摩托车的座凳锁,把充电器收到座凳下面,再用该钥匙拧开该电动摩托车的电门锁,启动该电动摩托车开回其家,然后把该电动摩托车收藏在其家附近公路边的草丛中。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所盗电动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36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家附近公路边的草丛中收缴杨某某所盗的电动摩托车,并发还给受害人黄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候XX、罗XX、裴XX、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金额236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完全具备了盗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归案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所盗窃的电动摩托车已被查获并发还给受害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华桂鸾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