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陕西省彬县X组。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西安市X村。
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西安市环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汉峰,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XX。
负责人张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营业部员工,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XX。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法务室主任,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XX。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曹某丙、西安市环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西物流公司)、童某、崔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开发区营业部)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牛某某,被告曹某丙、环西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汉峰,被告崔某、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开发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曹某丙驾驶陕x号车载原告与被告童某驾驶的陕x号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出骨折,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现在的损失有医疗费x.7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护理费280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误某5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交某、食宿费7036.4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77元,下余x.4元由两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人民保险开发区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能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损失由被告曹某丙、环西物流公司与童某、崔某各承担一半。
被告曹某丙、环西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某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某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对其中合理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但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被告崔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1.5万元,故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仅同意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个人的护理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合理损失同意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开发区营业部辩称,其是原告乘坐车辆交某险的承保人,依照交某险条款规定,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环西物流公司雇佣被告曹某丙驾驶陕x号货车载原告杨某甲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某口村X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使的由被告童某(系被告崔某雇佣人员)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撞,致陕x号车乘坐人原告杨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原告住院20天,于2010年9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一年后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x.77元、门诊费632.65元,期间被告环西物流公司支付原告x.4元,被告崔某支付原告1.5万元。2010年10月4日,原告在长安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24.14元,2010年8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某字未央(2010)第315自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丙、童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2010年12月2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杨某甲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另查,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系陕x号货车交某险的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开发区营业部系陕x号车交某险的保险人。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某丙、童某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曹某丙、童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曹某丙、童某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被告童某驾驶车辆交某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丙、童某及其雇主被告环西物流公司、崔某旗共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开发区营业部系原告乘坐车辆交某险的保险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某一节,原告主张某照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某共计5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护工同级别护理报酬每日50元计算,共计1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照上述标准酌情计算80天计4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的标准计算为90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某费酌情确认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按照3000元处理,以上损失共计x.56元,该损失金额在交某险限额以内,故应由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全部承担,扣除被告环西物流公司、崔某分别支付原告的x.4元、1.5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应赔付原告x.16元,被告曹某丙、环西物流公司、童某、崔某对以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金额高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的食宿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某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某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9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090元,被告西安市环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崔某各承担1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