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湖广屯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20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27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被告人黄XX伙同黄XX(已判刑)等人假借其老表韦XX被唐XX打伤,索要医药费的某义,租车到永福县X乡坡岭屯唐开荣家,用牛角刀划伤唐XX的某部并将其劫持到融安县X镇,敲诈唐XX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同案犯黄XX及其同伙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唐XX被敲诈的某款人民币4000元。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黄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其分得的某款600元至永福县公安局三皇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某述笔录,被害人的某陈述笔录,同案人的某述,物证、书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某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实施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某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黄XX于2011年4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在犯罪后3年的某间里并没有再次犯罪,在本案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性某经不大,故根据我国刑法适用上从旧兼从轻的某则,本院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管制并将其交由当地社区X区矫正。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某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某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