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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松、杨某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治金,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杭州分公司团委书记。

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铁十五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追加隧道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治金、陈某、第三人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中铁十五局下属浦南高速公路B7标项目部于2008年6月28日、2008年7月28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中铁十五局将自己承建的南平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中的水沟盖板预制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协议还约定了承包单价、工期和付款方式。其按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工称结束后中铁十五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0.x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所欠工程款10.x万元和利息(从200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两份、水沟盖板结算单、进账单、欠条各一份,证明其与中铁十五局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其完成的工程量、应得工程价款金额,中铁十五局曾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及拖欠的工程款金额。

2.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立即清退B7标段路基队的通知》一份、中铁十五局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四分部七工区(以下简称B7工区)保险确认书一份、中铁十五局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关于B合同段土建扫尾工程节点目标考核的通知》、《关于明确施工任务划分范围的通知》各一份、B7工区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登记表一份,证明中铁十五局是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的总承包方,是适格被告,张玉杰为B7工区生产副经理,代表中铁十五局履行职责。

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0)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中铁十五局是适格被告,张玉杰为中铁十五局下属工区的一名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中铁十五局承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其作为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的总包单位已于2006年1月7日将其中的B7标段工程分包给了隧道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杭州分公司以B7工区X组织施工,是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的承包人。B7工区与中铁十五局无隶属关系。张玉杰作为杭州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委派到B7工区负责具体的施工管理。张玉杰与林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并办理结算,与其无关,后果应由隧道公司承担。其与林某某之间无发承包合同,更无结算行为。林某某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交如下证据:

1.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与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及隧道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杭州分公司受隧道公司委托与中铁十五局签订了分包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施工合同,杭州分公司是该标段承包人,应向林某某支付工程款。

2.杭州分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B7合同段承包路基部分合同书及张先生与张焕武的个人简历,证明浦南高速公路B7合同段已由杭州分公司组织施工,B7工区是隧道公司在浦南高速公路的项目管理机构,中铁十五局与杭州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

3.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张玉杰是杭州分公司的代理人,不能代表中铁十五局;杭州分公司用收到的工程款向中铁十五局抵交合同履约保证金。

4.查看名片、隧道公司第二次党委办公会议纪要及路床移交协议、路基队结算清单、借款单,证明张玉杰是杭州公公司的副经理兼党委委员,其行为代表杭州分公司;B7工区与林某某签订协议时,张玉杰是B7工区的项目经理;前期由陈某美挂名B7工区项目经理,只起辅助作用,张玉杰虽是副经理,却行使第一负责人的职权。

5.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与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的《说明》、及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200章路基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明》、《关于要求尽快办理浦南高速公路B7小标段工程竣工档案移交事宜的函》、浦南高速公司B7标段路基队的15名人员进京上访信息报道各一份,证明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已由杭州分公司分包,杭州分公司与其下属施工班组直接结算;不管是否冠有总包单位中铁十五局的名称,施工均由分包单位负责,杭州分公司对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的工程负有组织、施工、管理和资料整理的权利义务。同时当地政府机关已认定隧道公司是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的施工人,上访人员属于隧道公司下属施工班组。

第三人隧道公司述称,其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履行。张玉杰的行为是履行B7工区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中铁十五局承担。林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也是中铁十五局的合同相对人,林某某所诉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第三人隧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文件传阅单、B7工区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中铁十五局系浦南高速公司B合同段施工单位,张玉杰是B7工区副经理,受中铁十五局管理。

2.临时用地合同两份、B7工区质量安全环保水保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表、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内部第21期计量批复单、乡X路使用费缴交协议书、现场工程质量问题罚款单各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B7工区征地及日常生产事宜均由中铁十五局负责,中铁十五局工作人员陈某美全权负责B7工区,B7工区工程计量款的批复由工区申报,中铁十五局审核批复,杭州分公司未参与B7工区施工。

3.保险确认书,证明B7工区出险项目损失赔偿金额直接进入B7工区,B7工区的债权、债务应由中铁十五局承担。

4.福建省高速公司建设管理系统网页,证明浦南高速B7标段是由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施工。

5.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关于下达2006年1月份施工计划的通知》、《关于明确有关单价及完善涵洞、通道设计外基础处理内部变更手续的通知》,证明B7工区的细目、单价、工程量、变更等均由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支配、管理,与杭州分公司无关。

6.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0)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B7工区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协议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与杭州分公司无关。

7.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严禁将工程项目违规分包和转包的紧急通知》,证明业主明文规定不得将工程任何部分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个人,也不得肢解后分包和转包,其为中铁十五局出具的相关证明与该文件相悖,杭州分公司并非分包人。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林某某提供的证据。隧道公司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中铁十五局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林某某与B7工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履行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中铁十五局对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立即清退B7标段路基队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法确认保险确认书的真实、合法性,认为与其无关;认为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的两份文件能够证明杭州分公司是B7工区的施工人;认为B7工区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登记表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保险确认书与隧道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十五局是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的总承包方,张玉杰为B7工区常务副经理,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登记表与隧道公司提供的相关原件一致,予以采信。中铁十五局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0)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6相同,均系复印件,中铁十五局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第三人提供的该判决书原件一致,予以采信。

关于中铁十五局提供的证据。林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隧道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未履行,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十五局将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分包给了杭州分公司,林某某施工的内容在杭州分公司分包范围内,予以采信。林某某、隧道公司均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林某某和隧道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林某某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隧道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杭州分公司并未向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交过钱。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玉杰代表杭州分公司用工程拨款向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抵交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林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查看名片、隧道公司党委办公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路床移交协议、路基队结算清单、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玉杰的行为代表的是中铁十五局。隧道公司认可张玉杰系杭州分公司副经理、党委委员身份,但认为其与林某某签订合同时代表的是中铁十五局;无法确认路床移交协议、路基队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因隧道公司认可张玉杰在杭州分公司的身份,故对查看名片、隧道公司党委办公会议纪要予以采信;路床移交协议、路基队结算清单、借款单能够证明张玉杰在B7工区行使负责人的职责,予以采信。证据5,林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隧道公司认为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与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的《说明》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200章路基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关于要求尽快办理浦南高速公路B7小标段工程竣工档案移交事宜的函》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浦南高速公司B7标段路基队的15名人员进京上访信息报道”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采信;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与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的《说明》、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200章路基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明》及《关于要求尽快办理浦南高速公路B7小标段工程竣工档案移交事宜的函》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中铁十五局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隧道公司提供的证据。林某某均无异议。中铁十五局认为证据1中的文件传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中铁十五局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铁十五局与杭州分公司共同设置了B7工区,予以采信。证据2,中铁十五局对两份临时用地合同、乡X路使用费缴交协议书、现场工程质量问题罚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隧道公司的证明方向,认为B7工区质量安全环保水保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表、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内部第21期计量批复单、两份收款收据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份收款收据显示的付款人李红伟身份不明,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隧道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中铁十五局认为证据4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中铁十五局对证据5、7无异议,但不认可隧道公司的证明方向。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能够证明中铁十五局作为浦南高速公路B标段的总承包单位,有权对包括B7工区在内的所属工区实施管理,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隧道公司主张的B7工区施工与杭州分公司无关。证据7是业主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的禁止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不存在分包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7日,中铁十五局下属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与隧道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将其承建的福建省浦城至南平高速公路B标段工程中的B7小标段分包给杭州分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位于福建省建阳市、建瓯市境内,范围及内容为:K144+600——K153+200段路基土石方、桥梁、隧道、涵洞、通道等土建工程。杭州分公司先后于2006年1月9日、9月10日分两次用工程拨款向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双方并为此组建了项目部,对外冠以“B7工区”名称,B7工区经理由中铁十五局工作人员陈某美担任。杭州分公司委派其党委委员、副经理张玉杰为B7工区常务副经理,行使B7工区负责人职责。工程施工过程中,张玉杰以中铁十五局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名义先后于2008年6月28日、2008年7月28日和林某某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协议,将其分包的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中水沟盖板预制安装工程分包给林某某施工,双方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约定工期为2008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结算方式为按进度付款,盖板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林某某依约组织施工。2008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林某某履行施工协议产生的工程款计40.5696万元。林某某收到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8月28日,张玉杰以中铁十五局浦南高速B7工区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林某某工程款10.x万元。浦南高速公路于2008年12月24日建成通车。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五局下属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与隧道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张玉杰作为杭州分公司的代表以中铁十五局浦南高速公路B7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林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林某某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该项义务依法应由杭州分公司承担。林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及投入已转化为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的工作成果,林某某在承建工程量范围内实际为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履行了其总承包合同的内容,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亦应对林某某完成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与杭州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分别应由中铁十五局与隧道公司承担。隧道公司关于“其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履行”的述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工程款10.x万元及利息(以10.x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资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79元,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宋振义

审判员张向争

审判员马延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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