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24日依法向被告郭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2月24日、5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发、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郭某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导致婚后经常吵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到吉利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被告郭某不辞而别,未办成离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离婚协议。当时双方约定购买的吉利区交通局X号住房(约16万元)归女方所有,豫x轿车(约1万元)、电某、空调、笔记本电某等夫妻财产均归男方所有。孩子郭某某由女方抚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给孩子郭某某继续缴纳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已经交纳10年,但以后年费1437元未约定交纳份额。2009年春节之后原、被告分居,2011年春节之后原告搬出租房另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是在读高中时相识的,性格相近,爱好相同。1991年、1992年被告和原告分别到河南农业大学和郑州工学院上学,由于两个学校相邻,原、被告经常来往,产生感情,后来又先后到吉利区工作,一直到199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和睦相处,虽然有过吵架,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2009年8月27日,由于被告中午饮酒太多,被原告哄骗去离婚,离婚协议是在被告醉酒迷糊状态下被骗所签,不予认可。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已经推翻离婚协议。2009年春节至2010年12月期间,虽然由于工作关系和装修房屋等原因,原、被告不是每天都在一起居住,但并没有分居。2010年12月份,原告搬到其父母家,与其父母哥嫂同住,由于地方太小,原、被告才分居。被告对原告充满感情,数次要求同居,但由于外界因素的干扰,原告不敢告诉其父母。原、被告结婚以后,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处融洽,夫妻感情很好。虽然现在原、被告之间有微小的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在高中读书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8日婚生一女孩郭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5月21日,被告郭某与洛阳安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洛阳安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交通局综合楼X单元X层1004房(面积185.33平方米,房款24.4634万元已付清),刘某交款2万元购买该综合楼地下停车位一个。该综合楼至今尚未交付,房产证尚未办理。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到洛阳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经工作人员调解无效,给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办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的照片不合乎要求,双方回去拿照片,刘某拿了照片返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郭某一直没有返回,办理中断,离婚证没有颁发。2009年10月24日,被告郭某给原告刘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内容:“洛阳中泰四期X号楼X单元X号产权归属到刘某同志,与本人无任何关系”。2009年11月1日刘某与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一次性交房款x元,购买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X幢X单元X号房,面积137.5平方米,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
原告刘某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豫x汽车(比亚迪7080)一辆、钢琴一架、2003年3月25日原告刘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母亲温某投保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一份,保单账号为zz(略),保险费x元已经一次付清。2000年8月23日原告刘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给郭某某投保国寿英才少儿保险(99版)一份,保险单号(略),年交保险费1437元,交费年限17年,已交10年。2003年6月13日刘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郭某某投保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单号ZZ(略),保险费x元已经一次付清,原告刘某存款3800元。被告郭某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柜式空调、松下挂式空调、联想电某、TCL彩电某一台,被告郭某存款x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每月工资1499元,被告郭某每月工资25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珍惜来自不易的家庭生活,冷静、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不能因为琐事相互猜疑,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一些行为,与原告共同过好家庭生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摈弃前嫌,经常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贵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