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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X、彭某与王XX、王X婚姻财返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彭某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XX之孙。

上诉人彭某X、彭某因婚姻财返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X、彭某,被上诉人王XX、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王X与被告彭某于2010年农历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又于2010年10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家彩礼钱和衣某合计x元,被告退礼2000元。另买4套衣某、鞋、手机一部等物品。第二次行李时,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家彩礼钱和衣某合计x元,被告退礼1000元。此外,原告另行给付被告彭某离娘钱等合计5400元。综上,原告通过介绍ren给付被告现金x元,6套衣某、四某、化某、手机一部。原告王X与被告彭某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15日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告王X个人财产有嘉陵125型摩托车、液晶26寸电视剧一台、海鸥牌双桶洗衣某一台、电视柜一个、床一个。被告彭某的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个、柜子一对、凉椅一套、茶几(大小)2个、脸盆2个,现均在原告家里。“三金一银”(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银镯子一对)在原告王XX处。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法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查明,其中x元属彩礼范畴,因考虑双方已共同生活,应酌情返还。物品6套衣某、4双鞋、化某、手机一部均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告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以婚姻欺诈钱财的法律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X、彭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彩礼x元。二、原告王X的个人财产嘉陵摩托车125型一辆。液晶26寸电视机一台、海鸥牌双桶洗衣某一台、电视柜一个、床一个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彭某的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个、柜子一对、凉椅一套、茶几(大小)二个、脸盆二个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彭某X、彭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将离娘钱、衣某、上下轿钱、领证钱都认定为礼钱的范围不对。2、礼钱仅为x元。3、上诉人经媒人之手给男方花了4000元衣某,一审未给法院判处该4000元。4、“三金一银”是赠与物,应当归上诉人所有。5、一审对柜子里的嫁妆未予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王X经人介绍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给付了彩礼款及财物,后原告王X、被告彭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解除婚约时,对于彩礼应予返还。因此,王XX、王X要求彭某X、彭某财产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彭某X、彭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将衣某、上下轿钱等统认定为离娘钱明显错误,不属礼钱范围。对此上诉理由,上诉人对钱物是认可的,只是对于是否为彩礼范畴的认识不同。一审法院已结合返还彩礼司法解释的精神及一审庭审笔录双方认可的钱物、媒人的证人证言确定了返还彩礼的范围,并考虑到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的现实,对彩礼的返还进行了酌情判处,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三金一银”为赠与物不应返还的理由,由于赠与该物是基于结婚的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在结婚不成后该赠与条件不能成就,因此应予返还。上诉人称经媒人之手给男方花了4000元买衣某,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00元,由上诉人彭某X、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南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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