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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宗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24岁。

被告宗某某,男,汉族,38岁。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41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理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23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宗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宗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富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20时30分,被告宗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亿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海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河南省职工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系车祸后骶尾部疼痛4天,加重1天。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入住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车损。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估价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53元。豫x号桑塔纳轿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便原告人身、财产及精神均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9.5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85元、估价费4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3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宗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治疗期间有不恰当的地方,该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车损无相关发票,也不予认可。停车费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将自己车辆提走而产生的,故被告对该费用也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的直接参与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我方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且工资过高。我方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部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南省职工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3、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志一份;4、河南省职工医院DP诊断报告单两份、SCT检查报告单一份;5、河南省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6、河南省职工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7、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明细单一份;8、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9、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0、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11、2009年12月7日收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12、2009年12月8日证明一份;13、2009年10月13日估价费发票一份;14、停车费发票十一张;15、交通费票据三十四张。

被告宗某某、陈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10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因为10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已经写明原告的伤情和诊断;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尽到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重复检查;对证据11有异议,无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2意见同证据11;对证据13认为无估价结论书,不予认可;对证据14认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15认为无法证明何时发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一下,对证据8认为原告是在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的,没必要去省医,其是私自去的,我方不予认可其在省医的证据。对证据11有异议,无完税证明,无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无劳动合同,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2意见同上。

被告宗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门诊票据两份、药物清单一份。

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宗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20时30分,被告宗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出租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亿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海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省职工医院诊断,原告系骶尾骨滑脱并第二尾骨半脱位,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60元,于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18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3458.93元。原告的河南省职工医院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一至二个月。

另查明:原告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2009年10月12日,原告在河南省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宗某某向河南省职工医院支付门诊费569.6元。豫x号桑塔纳出租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元2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陈某某与宗某某是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宗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宗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与宗某某是承包关系,享有运行利益,被告陈某某也应承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60元,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58.93元,共计3618.93元,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其他门诊费用,未提供病历,不显示治疗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年平均工资x元,参考河南省职工医院出院证,对原告要求按三个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04元(x/12×3);3、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一个月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参考误工费,护理费应为2068元(x/12×1);4、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x%;5、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495元(x#%;6、要求赔偿的食宿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要求赔偿的车损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要求赔偿的估价费4元及要求赔偿的停车费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除估价费及停车费外,以上共计x.93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估价费及停车费共计104元,依照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宗某某承担90%的责任,即94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x.93元。

二、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94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宗某某、陈某某负担263元,由原告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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