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严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郑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郑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郑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借给了被告郑某,被告郑某随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欠款。两被告于198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而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郑某未答辩。
被告严某答辩称: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系被告郑某在外的赌债,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且其已于2011年1月20日与被告郑某离某,双方在离某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郑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与被告严某于1987年4月24日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严某质证,其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
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某、离某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11年1月20日离某,且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2、保证书三份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在外长期参与赌博,在外借款均属于赌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系与赌博有关的个人债务。被告郑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郑某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另,两被告于198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离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郑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返还借款,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x元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x元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方鹏飞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