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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与被告信阳市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大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与被告信阳市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矿业公司)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大地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00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因高炉出铁水,冷却水流入铁槽引起爆炸,导致原告烧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等级为9级伤残,后经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后,2008年11月4日原告经信阳市德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57744.00元,减去原告已赔付的20170.13元,原告应赔偿各项费用为137573.87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矿业公司辩称,①本案已经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如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现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②一案不能重复审理,一、二审已作了判决,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原一、二审系同一个事由。③原告在诉状中提交的德正司法所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工伤需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原平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已做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④本案不管是再审申请或是另行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书,被告履行后,原、被告双方从未见过面,原告诉称多次调解未果不存在,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于2000年7月1日在被告矿业公司务工时因高炉铁水爆炸导致其背部及手部烧伤,2003年9月1日经信阳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病伤残职工劳动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2004年12月由原告翟某申请又经信阳市X区检察院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翟某于2006年起诉至Im河区法院,本院作出(2006)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翟某各项经济损失16937.73元,驳回原告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翟某不服判决,又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增加支付原告翟某医疗费442.4元、工资2790元,合计3232.4元。2008年10月28日由Im河区金牛山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某伤残情况鉴定为7级伤残。故原告翟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矿业公司赔偿各项费用计款157744元。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在矿业公司务工时,身体受到损害后,并对身体伤害情况作出伤残鉴定,已诉至法院,经过一审和终审判决,原告翟某并得到被告矿业公司的赔付款,现就同一事由重新起诉要求索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某虽于2008年11月又重新作了伤残鉴定,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5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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