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赵某甲、赵某乙、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安徽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与赵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赵某乙、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晚11时许,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金地格林春晓小区内骑两轮电瓶车为领导送工具,不幸与被告赵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的伤情并不明显,但之后感到剧烈疼痛。原告次日在同事的陪同下到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掌第四骨骨折,随即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多次交涉,被告赵某甲一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560元、护理费6926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由于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金地格林春晓小区内骑电瓶车的速度过快,故撞上了被告赵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小汽车。原告受伤的责任在于其自己。发生事故后,原、被告曾约定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原告发现左第四掌骨骨折后与被告进行联系,被告立即与投保的保险公司联系,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既然原告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赵某乙辩称同被告赵某甲。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未进行责任认定,故保险公司可按无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骑两轮电瓶车在上海市嘉定区金地格林春晓小区内由北向东转弯时,适逢被告赵某甲驾驶牌号为苏x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由于原告车速过快,被告赵某甲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赵某甲报警,双方在《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上均表示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双方自负。同年4月2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x元。同年8月31日,阜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某某(略)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左手外伤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去除左掌骨内固定装置,需费用7570元。掌骨骨折的休息期为14周、营养期8周、护理期8周。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被告赵某乙系牌号为苏x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专用发票、保险单、驾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苏x桑塔纳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双方交通方式的危险性等,本院确定由被告赵某甲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负有管理、监督、保障安全行驶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赵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在《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上所作的表示,是原告误以为自己在受伤后未造成严重后果,缺乏一定的医学知识而造成的。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误解,必将直接产生对原告不利的履行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为双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撤销。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3、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4、误工费,原告自称就职于物业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20元/天的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二次手术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手术费金额予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17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3920元);

二、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3920元、护理费1680元、二次手术费7570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元,被告赵某甲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余款x元的70%计人民币8852.90元;

三、被告赵某乙对被告赵某甲承担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7.35元,减半收取493.68元,鉴定费860元,合计人民币1353.6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6.1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947.58元,被告赵某乙对被告赵某甲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