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持卡消费、取现共计人民币43,000余元,并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信息,交易明细,催收材料,营销中心外访账户登记表,公安报案警告函,证人徐某、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的交代态度、社会危害性及未退赃等具体情况,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乔归民
代理审判员郭海良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