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新电蓝建染化有限公司。驻所地洛阳市新安县万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驻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业务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09年7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310-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通过邮局收到裁定书后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接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伙伴,被告购买原告靛蓝,原告均依约供货,而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未果。根据2009年5月双方对帐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人民币。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元人民币,并赔偿欠款期间的利息、催要货款的差旅费及其他损失和诉讼费用。
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货款数字不对,不欠那么多,具体欠款数额得询问会计。另外不应支付利息和差旅费。
原告提交证据:1、2008年8月8日买卖合同。2、2009年4月10日买卖合同。3、2006年11月1日买卖合同。4、2006年12月15日买卖合同。5、2006年12月1日买卖合同。上述5份合同证明原、被告多年业务关系,供货均按合同履行,且2009年4月1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电汇或银行汇票结算,买受人在2009年4月25日前付清本合同货款,出卖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2008年所欠出卖人货款在2009年度逐月清还,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异议的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优先提出异议的一方,可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2008年4月2日对帐单。证明由被告确认无误截至2008年4月1日,被告所欠原告靛蓝货款合计人民币x元。7、被告2007年至2009年9月3日拖欠货款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初欠款余额为x元,2009年初余欠x元,2009年6月以后余欠x元。逐月按平均欠款数额以年利率5.31%计算累计利息为x.82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所有买卖合同属实。对帐单是会计核算,我是业务员不太清楚。另原告提交对帐单是复印件,看不太清楚,具体欠数额我也不清楚。利息为啥按2007年起算,合同上没注明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9月份开始发生购销合同业务关系,由原告提供本公司生产的靛蓝产品给被告,双方约定款到发货或货到付款方式结算,合同执行中发生异议,优先提出异议的一方可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履行合同中2006年底前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从2007年开始,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陆续拖欠货款,至2007年12月底累计拖欠货款x元。到2009年6月双方中止购销业务往来。2008年4月2日双方对帐单显示截止2008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靛蓝货款合计人民币x元。2008年8月8日,双方买卖40吨靛蓝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法:货到付款,一车一付,车上交货,第一车货到后买受人付货款88万元整,第二车货到后买受人付货款88万元整,同时再付老货款40万元整;剩余老货款逐月付还,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老货款,电汇或银行汇票结算,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2009年4月10日双方买卖10吨靛蓝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法:电汇或银行汇票结算,买受人在2009年4月25日前付清本合同货款(x.0元),出卖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2008年所欠出卖人货款在2009年度逐月清还;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至2009年5月底,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对应货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2月底尚欠货款x元,到2009年5月底尚欠货款x元。拖欠货款应当清偿,且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当按照拖欠数额依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逾期付款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河南新电蓝建染化有限公司货款余额x元。
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河南新电蓝建染化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拖欠货款利息计x.31元(按拖欠货款本金x元×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31%)。
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河南新电蓝建染化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拖欠货款x元的利息(按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31%计付)。
上述一、二、三项款额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225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