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某、朱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赵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莎、高某某代理朱某某到庭,被告程某某、赵某某及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下午我子高某强驾驶无牌三轮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x+600M处与停在路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故障车追尾相撞,造成高某强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次要责任。该大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赵某某,现要求安诚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x元,程某某、赵某强赔偿x.4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某口头答辩称,我是驾驶员,赵某某雇佣我,应由车主赔偿。
被告赵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损失我应该赔偿,但我车入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诚公司口头答辩称,只要原告起诉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5时许,二原告之子高某强无证驾驶三轮车(乘坐杜热闹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x+600M处,与停在路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故障车追尾相撞,造成高某强当场死亡,杜热闹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高某强系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新安县新城派出所证明郭小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新安县城居住已一年以上。
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某、程某某系赵某某雇佣驾驶员,该车在安诚公司投保死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发生事故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88元部分票面额较大。
2009年11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0)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程某某、赵某某、宋继伟停放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豫x号大货车一辆。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朱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二原告生育2个儿子。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安诚公司、赵某某达成协议,安诚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高某强无证驾车在行驶途中与程某某驾驶停在路上的大货车追尾相撞,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应予采信。被告赵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控制、使用和受益权,被告赵某某对高某强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系赵某某雇佣驾驶员,程某某驾车属职务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赵某某赔偿。但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从赵某某应赔偿的款额中扣除。豫x号车在安诚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最高x元,本案在审理中,安诚公司与原告和赵某某达成协议,安诚公司愿于2010年4月10日前赔付原告因高某强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x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除安诚公司已赔付的x万元外,原告剩余损失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之子高某强生前系新安电力集团职工,且在新安县城居住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面额较大,且被告提出异议,该交通费票据以适当计算300元为宜。经核定,原告高某某、朱某某因高某强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按职工平均6个月工资)高某某扶养费x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3044元×20年÷2=x元)朱某英扶养费x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3044元×20年÷2=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除安诚公司已协议赔偿的x元外,剩余x元应按过错责任划分。被告赵某某并应适当赔偿原告高某某,朱某某因高某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其他要求过高某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朱某某因高某强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x元。
二、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高某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x.4元(含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
三、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朱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320元,由原告高某某、朱某某负担7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