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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中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现从事民间建筑。2008年以来,被告常托我为其找民工干活,完工后结算也较及时。2009年元月,被告又委托我为其组织人员干活。自2009年2月至5月我共组织33人为其干活,口头约定工钱为大工每天50元,小工每天45元,女工每天40元。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工钱x元。我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兑现,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钱x元。

被告辩称,我并不是拒不支付工钱,而是房主尚欠我工钱,我向房主要回工钱后才能支付工人工钱,且原告提供的帐单是其自己记的,并不是原始帐单。大工、小工、女工的工钱方式是原告承诺给工人的。我说按此种方式结算是有前提条件的,必须是在工程划算的基础上才按此种标准结算工人的工钱。2009年春上,我与原告在郭某毛家一起结算帐目,我下欠工人工资x元。另外,2008年4月17日原告向我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条。该借款应从工资款x元中予以扣除。房主杨建民、安保华、郭某国、郭某国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民间建筑,2008年以来,原告曾为被告组织民工干活,完工后及时结算。2009年元月,被告又委托原告为其组织民工干活,同年2月至5月原告共为被告组织33人为其干活,口头约定民工大工每天50元,小工每天45元,女工每天40元。因部分房主未完全支付工程款,2009年7月3日,在原告作出让步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欠于某某建筑款x元,壹万零柒佰元”,署名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帐单8张,欠条1张,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由于某方后来协商款为x元,故本院应按x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借其5000元现金,应从x元中扣除,因该借款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以前,即在结算之前,且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追加部分房主为共同被告,因房主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工本费100元,合计3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焦中迁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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