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理人李X(系李XX父亲),即第一原告。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李XX与被告陆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和原告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李XX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4万元。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已支付被告31.5万元作为定金,2010年1月15日原告又支付被告1.2万元,合计支付被告32.7万元。之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约定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剩余房款付清,期间原告多次主动要求支付上述剩余房款,但被告总以莫名之理由搪塞。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确认因被告之原因致使上述房屋买卖履行不能,并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返还原告16万元,6月1日返还原告16.7万元,并约定如被告方不按时返还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第二期16.7万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31.5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房款16.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解除,返还房款不是该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剩余房款系客观原因造成,现被告愿意返还剩余房款16.7万元,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向被告支付定金31.5万元。2010年1月15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房款1.2万元。2010年2月23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以104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另对房款支付、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分别作出了约定。2010年5月25日,由原告李X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首部明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于2010年6月1日终止解除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XX。同时,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订立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乙方李X已付甲方陆X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元作为购房定金首付,由于甲方不能正常履行此合同,故双方同意解除买卖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0年5月26日同意第一批归还李X房款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乙方并示收据凭证给甲方)。2、第二批甲方承诺乙方在2010年6月1日结清剩余房款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元整。逾期未能归还乙方,甲方承诺按每逾期一日,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计人民币伍佰元一天,直至余款付清,逾期日不得超过拾天。3、若在2010年6月1日前,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时付清余款及解除合同,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同年5月26日,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6万元。之后,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第二批房款,遂由原告提出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解除合同是附条件的,即待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后合同解除,但被告没有付清房款,故诉请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房款16.7万元,并由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及定金罚则返还定金31.5万元。另原告表示,当时双方谈好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分二期返还原告房款,然后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如果被告未能在6月1日前返还房款,导致没有去交易中心及时注销备案登记的,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故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0年6月1日解除,同时,该《协议》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又分别作出了约定。鉴于《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于2010年6月1日解除。现原告称,《协议》对解除合同是附条件的,即待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后合同解除,原告的该陈述与《协议》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于2010年6月1日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及定金罚则返还定金3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返还原告房款16.7万元,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至于被告逾期返还原告房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依据《协议》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李XX房款16.7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X、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计4265元,由原告李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