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系王某乙之丈夫。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某乙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丙系我俩养子,从小由我们二人抚养长大并独立生活,现二原告年迈多病,日常生活得不到保障,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亢村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能很好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对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因证据来源真实与原告陈述吻合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生共收养二个子女,长子王某丙,次女王某兰,现均已成家另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被告未能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具体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零用钱100元,每年每人支付食用油15斤,住院费用被告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家庭琐事,被告未能很好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零花钱每人50元,每年支付食用油每人15斤,住院费由被告承担一半,其请求客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应于每年的元月一日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零用钱各600元、食用油30斤,如二原告有病住院,住院费用被告应按照医疗票据支付一半。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邵明周